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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有限公司与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安翠摘、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我公司QY50K-2起重机一台,由被告李**、安**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李**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37913元。且被告李**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其与被告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但被告李**在提取设备后,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累计逾期18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安**向原告支付QY50K-2汽车起重机的待收租金1673124元(包含逾期租金649473元)及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71922元(以逾期租金649473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主张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被告赵**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71351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安**、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乙方)与徐*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301-1023)—份。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选定的设备为徐*牌QY50K-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155万元,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75万元(设备金额的5%),无首期租金及手续费。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3.7913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81.9824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8.1%,且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换算日利率时按1年360天折算。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李**与被告安翠楠系夫妻,上述合同签订于其婚姻存续期间。

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徐*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李**(甲方)、被告赵**(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301-1023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义务为甲方根据主合同应向乙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75万元以及保险押金1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前、2013年6月20日前、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租金37913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租金32961元,以上共计146700元。此后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已逾期18期,逾期租金共计649473元,逾期利息为71922.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江苏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项目方案、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逾期租金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徐*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李**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由于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已经构成违约,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安**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愿对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佘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75万元,故被告李**的待付租金应为1595624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日利率0.0225%的两倍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租金15956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71992元,自2015年1月20日后,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0225%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赵**对被告李**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安**、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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