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卡**(青**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有限责任公司、田**、隋**、何**、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何**、王**、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4)青法商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田**在内蒙古陕**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8704901210000002845990账户存款165000元。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上述银行存款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田**在内蒙古陕**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8704901210000002845990账户存款165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