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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智**有限公司与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案外人惠**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蔡**的要求,从案外人惠**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169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700元,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指定的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992.23元及11期租金合计51700元,余下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租金103927.54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登记证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案外人惠**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案外人惠**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108DBZ55D1070885的吉利英伦牌轿车一部,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含税)为139922.28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租金47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692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3992.23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此后,案外人惠**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13992.23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案外人惠**有限公司账户。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11期租金合计51700元,此后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13992.23元租赁保证金,因该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全部债务,按合同约定应先冲抵其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419.77元,租赁保证金13992.23元冲抵违约金419.77元后,剩余13572.46元用于冲抵租金,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03927.54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3927.54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共计104027.54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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