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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东阳**织袜厂、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以下简称圣妮斯织袜厂)、吕**、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妮斯织袜厂、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圣**织袜厂为融通资金与原告签订了“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同日与原告及浙江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了“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圣**织袜厂要求出资向金**司购买42台全电脑平板丝袜织机并出租给被告圣**织袜厂使用。同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吕**、张*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目前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7日,尚有398039.40元租金未付,到期未付租金已产生逾期利息34865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圣**织袜厂支付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398039.40元并支付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34865元(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从逾期租金应付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圣**织袜厂立即返还合同项下的42台全电脑平板丝袜织机(型号WD2009-4B),并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费用;3.被告圣**织袜厂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吕**、张*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圣**织袜厂立即返还合同项下的42台全电脑平板丝袜织机(型号WD2009-4B);2.被告圣**织袜厂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吕**、张*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资产清单、租赁概算及租金支付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妮斯织袜厂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UPGFL(2013)买字第(08037)号”《买卖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单、收货确认书、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设备款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圣**织袜厂已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完毕等事实;

3.付款清单、委托付款说明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圣**织袜厂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

4.租金催收函、顺风快递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圣**织袜厂未支付租金,原告催收的事实;

5.个人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张*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被告圣**袜厂与原告签订了“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圣**袜厂与原告及金**司签订了“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司购买42台全电脑平板丝袜织机,并出租给被告圣**袜厂使用,租赁物件总价为222.6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12个月,被告圣**袜厂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租金66.78万元,其余租金按照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批计算,即被告圣**袜厂应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第1期租金,此后每月同日为租金支付日,12期租金合计1664157.60元;卖方(即金**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圣**袜厂交付租赁物件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在被告圣**袜厂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负原告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圣**袜厂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张*签订“UPGFL(2013)人保字第(08037)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圣**袜厂仅支付部分租金,截至租赁期满之日,尚有398039.40元租金未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织袜厂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圣**织袜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至本案成讼时仍未付清,目前合同已到期,被告圣**织袜厂留购条件未成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圣**织袜厂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圣**织袜厂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吕**、张*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UPGFL(2013)租字第(0803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42台W×××××-4B全电脑丝袜机;

二、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上述各项义务,限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吕**、张*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4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64元,由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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