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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大连珑达**嘉洲分公司、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大连**司嘉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珑**司)、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珑**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珑**司、刘*的财产(包括租赁的设备)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4332)、型号为TCT5510-6G的标准节24节,租赁期均为36个月(租赁期限详见支付表),被**公司按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47264.61元,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公司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公司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公司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公司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

被告刘*与原告以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刘*应当对被告珑**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CNTJ-RZ/QZ2012LN0000402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珑**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47264.61元及违约金55728元(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402992.61元;3、确认1台型号为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1012TCT1204332)、24节型号为TCT5510-6G的标准节(上述设备总价值77.4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珑**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珑**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刘*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珑达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合同管辖地的事实;

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珑**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珑**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珑**司、刘*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珑**司、刘*未到庭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4332)、型号为TCT5510-6G的标准节24节,租赁期均为36个月(租赁期限详见支付表),被**公司按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1.1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合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珑**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珑**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7日,珑**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47264.61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47264.61元及违约金55728元(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402992.61元;确认被**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4332)、型号为TCT5510-6G的标准节24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原**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被告刘*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司嘉洲分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2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被告大连**司嘉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截至2014年11月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47264.61元及违约金55728元(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402992.61元;

三、确认被告大连珑达**嘉洲分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承租的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4332)、24节型号为TCT5510-6G的标准节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大连珑达**嘉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

四、被告刘*对被告大**有限公司嘉洲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保全费439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大连**司嘉洲分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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