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曾*、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曾*、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410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出租施工升降机7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开始起租,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月被告按时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4日,拖欠原告己到期租金

1081648.7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081648.74元及违约金157910元,合计1239558.74元;2、被告一承担夲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夲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夲和费用;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曾*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存在违约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还款承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约定签订地变更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344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7台(车辆识别号为:00400100840,00400100870,00400100881,00400100889,00400101027,00400101051,00400101052)。租赁期限均从2011年9月25日,支付表为36期,被告曾*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曾*也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曾*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81648.74元及违约金157910元,合计1239558.74元。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宋*系被告曾某之妻。被告宋*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司与被告曾*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曾*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081648.74元及违约金157910元,合计1239558.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系被告曾*之妻,被吿曾*欠原吿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081648.74元及违约金157910元,合计1239558.74元(2015年6月4日以后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对上述应由被告曾某履行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6元,减半收取7978元,由被告曾*、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