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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向公司)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SSZ120364u0026SSZDZ12003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方案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5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合同第九条中9.4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被告确定就上述《广告发布合同》,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39.04万元,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广告发布费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9.0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为13,6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4年6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9.0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定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SSZ120364u0026SSZDZ120032),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2、《还款协议》,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被告确认欠原告广告发布费39.0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

3、(2014)沪霖律民字第6号的《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的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中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中酱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证据的形式、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SSZ120364u0026SSZDZ12003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方案价款总额为656,000元。该合同第九条中9.4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被告确定就上述《广告发布合同》,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39.04万元,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广告发布费的付款义务。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同上海**事务所签订(2014)沪霖律民字第6号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首笔律师费1.50万元。当日,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广告发布费的支付。因此,原告以2013年7月16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九条第9.4款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为处理其违约事件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等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的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定**限公司支付发布费人民币390,400元。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定**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0,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定**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5.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8,145.95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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