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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驰**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驰**限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天**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驰**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在天津市相关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发布广告内容为“绿城蓝色海岸项目推广”的广告;本合同项下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币种下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支付89,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支付89,000元,由被告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以光盘或纸质书面报告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若被告对于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包括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等),应于接到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以书面方式通告原告,超过该时间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被告未提供出错证明,则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考虑到被告委托发布广告画面中所涉及品牌可能与个别楼盘中的物业租住户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或者同一发布地点的不同客户之间也可能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等原因,被告允许原告在附件所列的发布地点中根据实际情况作5%以内的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仅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后便一直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2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广告发布情况光盘,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还应支付未付款项的两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过高,故本案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照未付金额的20%的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现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故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28,000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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