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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分**有限公司与合肥尚**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与合肥尚**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尚**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合同编号为A7-HF-12017)。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广告媒体上发布被告的相关广告,广告发布规格为15秒,发布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10日,总计6周;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68,160元(币种下同),支付方式为单次刊播前支付;原告在全部广告播放完毕后14天内,向被告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CTR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在收到上述监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2份,分别确认投放内容、时间段为:“阿奎利亚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3日投放3周15秒广告”、“阿奎利亚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10日投放3周15秒广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按涉讼合同及《确认函》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前、2012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4,080元,共计68,160元。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34,08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费34,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补充证据1、被告出具的《确认函》2份,证明涉讼广告合同项下广告的投放时间由被告事前确认;

补充证据2、监测报告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合**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现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0元,由被合肥尚**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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