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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分**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楼宇LCD液晶电视广告媒体发布珠江国际大厦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日,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以下同)25万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管辖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请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广告费25万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广告发布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广告合同;2、《分众楼宇监测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债务应从原告关联公司欠被告的债务中予以抵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监测报告并按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故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审计询证函,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拖欠被告钱款;2、公函,证明原告关联公司同意系争债务从其欠付被告的债务中予以抵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系案外人出某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亦不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在楼宇液晶LCD广告媒体上发布被告的珠江国际大厦广告。协议约定,广告发布规格为15秒;发布时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日,总计4周;发布费用总计25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发布费用。另约定,原告在全部广告播放完毕后14天内,向被告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CTR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并由被告作出确认且盖章签收,在收到上述监测报告3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义务且刊播投放的广告符合被告的要求。协议书附件《媒体投放计划》中另约定具体的广告投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布了协议项下的广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认可曾收到案外人上某某向广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的公函,并向案外人表示同意就案外人欠付被告的费用中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广告费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出某某监测报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以未收到监测报告为由否认原告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认同意案外人原告关联公司在欠付其费用中抵扣系争广告费,可以印证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系争广告费。现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欠付的广告发布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广告费是否在案外人欠付被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处理。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分**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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