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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美**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美**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发布广告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45辆公交车车尾为被告制作广告,为期一年,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同)41万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广告费的,则每日按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支付了36万元广告费用,尾款5万元几年来一直未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还欠原告5万元,并同意积极筹款,尽早将欠款和利息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余款5万元;2、支付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代理发布广告协议书》,证明双方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

2、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并同意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该利息为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5万元,但认为双方协商过不用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发布广告协议书》,由原告代理被告发布广告,具体形式为公交车辆车尾满幅45辆,总价格为41万元,发布日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广告内容为上**医院标志、名称、地址、电话、服务特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7日内,甲方应将广告费11万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银行账户,自乙方收到定金时本协议书正式生效;甲方在2007年7月15日前应将第二期广告费10万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甲方在2007年10月15日前应将第三期广告费10万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甲方在2008年1月15日前应将第四期广告费10万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甲方如未按前款规定支付广告费的,则每日按本协议书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布协议约定的广告内容。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6万元,尚余5万元未支付。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单位委**公司发布的公交车辆车尾全幅广告已按时发布完毕,原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付款,由于南**院经营不善,现金周转发生困难,当时无法付款,至今日尚欠贵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我单位将积极筹款,尽早将欠款、利息归还给贵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为被告发布了约定的广告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费用,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广告发布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曾协商确认被告不用再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表示将归还原告欠款和利息,原告则认为该表述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认为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表示将支付原告利息,系被告就双方此前约定进行的变更,而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在欠条上所载明的全部意思表示。现原告仅认可欠条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虽已在系争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由总金额调整至欠付广告费余额,但仍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属过高,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亦应当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致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推定原告所受损失应为延付款项所生的利息损失。现本院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被告的延迟支付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限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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