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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12-1281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融资出租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15LC编号:CXG00815LLC1B0643),设备价款630000元。被告黄**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租赁期间36个月,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年利率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应于每月20日支付租金17768元;如被告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则应向原告支付残值费1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黄**使用。被告黄**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4月20日已拖欠到期租金446362.64元和未到期租金140968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1391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446362.64元和未到期租金款140968元;2.被告黄**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139175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3.被告黄**向原告支付期满留购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厦**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446362.64元和未到期租金款140968元;要求被告黄**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139175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期满留购费应为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租赁物时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确定是否选择留购的情况下,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留购费100元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446362.64元和未到期租金款140968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139175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53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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