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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4-096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融资出租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931Ⅲ编号:CXG00931A001B0024),设备价款185000元,融资额140600元。被告李**首付租金44400元,保证金14060元,租赁期间12个月,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应于每月20日支付租金12179元;如被告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则应向原告支付残值费1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使用。被告李**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4月20日已拖欠到期租金132391.12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为293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132391.12元,此后租金按每月12179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29379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3.被告李**向原告支付期满留购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厦**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132391.12元;要求被告李**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29379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14年4月20日后租金按每月12179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期满留购费应为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租赁物时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确定是否选择留购的情况下,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留购费100元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132391.12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29379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7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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