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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亚华**有限公司与常州盛**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泛亚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与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泛**公司起诉称:泛**公司与盛**公司签订了《常州地区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丰臣影城之银幕广告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盛**公司购买泛**公司代理的常州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丰臣影城的银幕广告播放发布权,代理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合同总额为105万元,盛**公司应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合同保证金及第一季度广告费,并应于每季度前一个月的20日前预付下个季度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泛**公司依约预留了广告时段,并按照盛**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投放了广告。但盛**公司仅支付了105000元保证金,未支付剩余广告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泛**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常州地区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丰臣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截至该日,盛**公司累计拖欠泛**公司520000元。故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公司支付合同款5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盛**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合作期内甲方独家代理的常州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丰臣影城所有影厅所有影片所有放映场次前3分钟/年的影城银幕广告播放发布权;合作周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有效期为2年;购买金额为:常州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影厅数量为10,第一年购买价格25万元,第二年购买价格27.5万元;常州橙天嘉禾丰臣影城,影厅数量为7,第一年购买价格25万元,第二年购买价格27.5万元;每次广告发布的7个工作日之前,双方须先签订《广告发布确认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一方先支付甲方第一年购买总额的25%的保证金12.5万元加第一季度的广告购买费用,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年分四次向甲方支付该影院的银幕广告购买费用,即应于每季度前一个月的20日前预付下个季度的广告购买费用,每次预付费金额为本协议对应年度购买总额的25%;双方同意若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的,甲方将不予退还该本协议内的保证金;乙方应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若乙方延迟付款逾期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乙方仍应支付未付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等相关法律费用;所有发出的通知可以以快递、邮寄及传真方式发送,若以快递方式发送,则在收件人签收时被视作送达。《合作协议书》中记载乙方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华景大厦2102-2104,法定代表人为盛晓喻,电话为135XXXXXXXX,传真号码为0519-85015782。

合同签订后,泛**公司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常州区域广告发布确认单》中内容,在影城投放了广告。盛**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泛**公司支付了1.5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向泛**公司支付了9万元后,未再向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2014年2月8日,泛**公司向盛**公司发出《解除函》,表示因盛**公司延期付款及拒绝沟通,给泛**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该函发出之日起,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盛**公司应自收到该函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52万元及利息3.2万元。该《解除函》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发出,收件人为盛晓喻,收件人电话为135XXXXXXXX、0519-85015782,公司名称为盛**公司,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华景大厦2102-2104,邮件号码为1068698849706。该快递查询结果为于2014年2月12日投递并签收,家人代收。

另查,常州橙天嘉禾万博城市影城**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经常州市**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常州橙**有限公司。

庭审中,泛亚华影公司表示,《合作协议书》中虽未写明签订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应当早于合作周期起始时间,合作周期是2013年2月4日开始,泛**公司以2013年2月4日视作合同签订日期。

上述事实,有泛亚华影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常州区域广告发布确认单》、《泛亚华影数字银幕广告排期审批表》、《解除函》、EMS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常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盛**公司延期付款逾期30日的,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且盛**公司仍应支付未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泛**公司以盛**公司延迟付款为由于2014年2月8日向盛**公司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发出《解除函》,该函于2014年2月12日被签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自签收之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保证金不予退还,盛**公司仍应当支付未付款并赔偿损失,故泛**公司要求盛**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款项52万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泛亚华影广**限公司合同款五十二万元;

二、被告常州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泛亚华影广**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以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止;以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止;以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止;以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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