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乔恩**广州分公司与玛花纤体(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乔恩**广州分公司诉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乔恩**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2013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529,240元,双方同时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工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到期未给付金额已达1,790,7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790,77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008,190元;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3年8月,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提前解除上述《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共需取消广告发布费978,950元;双方已产生发布合同金额为4,029,240元,截止至2013年4月31日,仅支付原告500,000元,尚需支付剩余合同金额3,529,240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13年7、8月每月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每月支付347,693元,2014年6月支付347,696元,每笔款于当月20日前支付等。此后,被告未按《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截止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广告费1,790,77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广告费金额、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广告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乔恩**广州分公司截止至2014年1月的广告费1,790,77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以747,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以1,095,3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以1,443,0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以1,790,7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0,9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