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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三**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通过自主选定与山重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山**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山**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一台机型为JCM908C,出厂编号为908C110749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12185元,租赁年利率8.36%。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山**司有权将合同中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司对被告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山**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山**司于2013年9月3日将应收被告租金及违约金223779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依法受让了山**司因《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被告的租赁债权22377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37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辩称,认可被告与山**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大概只有九个月的时间,租赁物出现了故障,后来山**司就把租赁物拖走了。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被告是按时支付了款项的,故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乙方)与山**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FJFSL110106-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司租赁型号为908C,出厂编号为908C110749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2185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司、被告刘**、山**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司向吉峰三**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司盖章的《确认函》,确认函上载明了原告每期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欠款明细》与《确认函》中一致的款项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12282元、2012年4月6日12600元、2012年5月4日12594元、2012年6月5日12600元、2012年7月6日12227元、2012年8月6日13009元、2012年9月5日12227元、2012年10月9日12577元、2012年11月5日12567元、2012年12月5日36884元、2012年12月20日554元,共计150121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所租赁挖掘机于2012年12月2日被收回;3.原告在提交的《欠款明细》中自认其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代交租金125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认函》、《告知函》、《欠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因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垫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山**司确认的、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垫付金额一致的金额为15012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在15012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刘**于2011年12月2日向其支付了12500元,故被告现只需支付138521元。被告辩称其使用挖掘机只有9个月时间,且其间按时交纳租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1385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刘**负担1442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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