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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三**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通过自主选定与山重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山**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山**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一台机型为JCM908C,出厂编号为908C110691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12057元,租赁年利率8.06%。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山**司有权将合同中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司对被告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山**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山**司于2013年9月3日将应收被告租金及违约金293817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依法受让了山**司因《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被告的租赁债权29381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3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被告与山**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但山**司已在2011年收回租赁物,即使原告有代垫租金的事实,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乙方)与山**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FJFSL11007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司租赁型号为908C,出厂编号为908C110691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2057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司、被告李**、山**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司向吉峰三**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提供《欠款明细》,载**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原告代垫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6日垫付12500元,2011年9月30日垫付12149元,共计2649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欠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原告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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