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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任**、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任**、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建**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12HY0019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1134779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首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提走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机型:ZX120K,机号AVVV100041)。至此,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已付首期租赁费及租金合计504690.55元,尚欠原告租金630088.45元(其中逾期80988.45元,已逾期4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L12HY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K-3G,机号AVVV100041);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应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任**(乙方)与日**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L12HY0019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日**公司租赁机型为ZX120K-3G,机号为AVVV100041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价款为100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第四期起,每月租金为289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2、13或14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任**签字确认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金及逾期付款计算表,证明被告任国*自2014年4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国庆书面承诺“完全同意被告任国*的租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360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任*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任**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自2014年4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之前支付的款项未包括2014年4月30日后的租金,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所租赁的挖掘机。此外,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庆,因其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且其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签字确认对被告任**所负合同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任国庆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L12HY00195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任**、任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机型为ZX120K-3G,机号为AVVV100041的液压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任**、任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律师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任**、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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