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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上海**有限公司与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骆*、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龙**司与骆*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骆*租用由龙**司向四川**限公司购买的LG606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24个月,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首付租金58400元,第一期租金为10805.73元,以后每期租金均为10496.86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骆*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日,龙**司向骆*交付了租赁机器。同日,杨*向龙**司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中载明,骆*与杨*是夫妻关系,并承诺对骆*所欠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骆*仅支付了8期租金,至起诉之日止,骆*尚欠16期租金共计167870.20元,龙**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骆*应支付违约金25938.98元。故龙**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骆*支付租金167870.20元,违约金25938.98元;2.杨*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骆*、杨*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支付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骆*、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龙**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龙**司与骆*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龙**司要求骆*支付剩余租金167870.2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龙**司要求骆*支付违约金25938.98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向龙**司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中明确承诺对骆*所欠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龙**司要求杨*对骆*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7870.20元;

二、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938.98元;

三、被告杨*对被告骆*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骆*、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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