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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廖**、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廖**、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被告廖**、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应被告所需,被告廖**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5-04702)。双方约定:1.由被告廖**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5,整机编号95500901032),设备价款303000元,被告首付租金60600元,并付保证金24240元;租赁期间12个月,租赁年利率7%,被告廖**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若被告廖**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廖**,但被告廖**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廖**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26072元,留购费100元及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装载机,但因被告已将装载机变卖,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原告依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装载机损失126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均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廖*均是与厦门厦**限公司而非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没有提供经营许可证,对原告经营的合法性有异议;3.现租赁物已经出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租赁物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要求赔偿应当经过评估。

被告王**答辩意见同被告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厦门厦**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廖**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厦工公司向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购买装载机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5,整机编号95500901032)出租给被告廖**,设备价款为303000元,首付租金60600元,保证金2424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租赁物件;承租人应保持租赁物件的占有和控制,并就一切有损出租人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情况及时向出租人进行通报并负赔偿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第十七条约定:若租赁期满,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支付残值;或租赁期满前由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

同日,被告王**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廖*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均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字,表明已收到所租赁的装载机。

另查明,1.厦工公司于2010年8月更名为本案原告名称;2.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侵犯其所有权的行为;3.被告廖**陈述其大约于2011年合同到期后将装载机售予他人。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可按约在租赁期限内合法占有、使用原告的装载机,但其并非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即使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也应在支付留购费后才享有装载机的所有权,故被告廖**未经原告同意出售装载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廖**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起诉后才得知被告将租赁物出售他人,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廖**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所购买的装载机价格为303000元,按照相关法律对装载机的折旧规定,本院确定装载机的折旧年限为10年,残值率为5%,故在被告廖**出卖装载机时,装载机的价值在原价值的50%,即151500元以上。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廖**赔偿损失126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被告王**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赔偿损失126072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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