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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建**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11HY0005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首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提走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V104399)。至此,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4215.36元,已全部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皮**支付所有到期租金214215.36元及违约金54396.82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皮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皮**(乙方)与日**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L11HY0005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日**公司租赁机型为ZX120,机号为AYKV104399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除第一期租金为24355元外,此后每月租金为237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或21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了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此外,合同还以特别条款的方式约定合同期满后,由承租人支付300元留购租赁物,支付留购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同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合同到期时止,被告共计拖欠租金213915.36元,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54396.82元;2.原告所起诉的租金总额包括期满留购费30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该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3915.36元及留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留购费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代理费、截止201年9月3日的违约金54396.82元以及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此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3915.36元、违约金54396.82元及留购费300元,共计268612.18元;

二、被告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213915.3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7.5元,由被告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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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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