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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上海悦**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uo-CGKJ-JSS2-20100501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代理的爱词霸网站、词霸2007、谷歌词霸网络媒体上发布韦博英语广告及相关服务等事宜,被告支付960,000元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广告费,余款16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双方在多次协商中,原告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客户往来对账单”,被告未予以答复,致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本案合同项下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广告费,原告履行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费,原告无法确定已开发票金额,即使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也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编号为Juo-CGKJ-JSS2-20100501《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网络媒体爱词霸网站、词霸2007、谷歌词霸(http://www.iciba.com)发布广告;具体广告发布情况见附件1广告发布执行单;费用结算:合同总金额为960,000元,投放期间月固定投放金额为50,000元,效果计费投放金额30,000元,每月合计投放金额为80,000元;原告需在合作期间内通过爱词霸CPA广告资源合作部分为被告带来注册用户不少于18,000个;如合作期间未达到18,000个注册用户,原告有责任通过补充广告资源或延长合作期限等方式补偿并达到被告要求;付款方式:月度固定投放金额于次月支付,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有效的广告业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费用;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原告费用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有效期至合同规定的广告服务时间完成时止等。附件1广告发布执行单**了广告发布的媒体、广告形式、广告位置、广告规格、广告时间等,最后一期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6月。附件2为《关于原、被告及媒体部分的互动沟通机制》,主要内容:被告配合媒体向原告提供1、韦*数据分析机制建立;2、金山词霸执行人、商务人跟进沟通机制建立,金山词霸策划负责人林*,悦维执行负责人陈*,韦*执行负责人王某某;3、原告新资源,频道,信息共享机制,金山词霸会优先考虑重点合作伙伴韦*英语并及时进行线上和面对面沟通,以寻求双方持久稳定发展等。

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ICIBA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在北京金**有限公司发布网络广告的客户,广告主为韦*国际英语;服务条款约定原告为在北京金**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的客户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原名上海市韦*进修学校)签订编号为jw-xskj-wbyy-20100501《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委托被告在网络媒体爱词霸网站、词霸2007、谷歌词霸(http://www.iciba.com)发布广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广告发布的网络媒体、违约责任、广告发布时间等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致。被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被告、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对应关系。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委托被告发布的广告即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广告。

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广告费1,050,000元,该款包括双方签订的另一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另案处理)的广告费。在付款凭证中未记载付款指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广告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进修学校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为jw-xskj-wbyy-20100501、jw-xskj-wbyy-20110801,现在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完全、充分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对已支付广告费在双方两份合同中所作的金额划分,即将截止至2011年5月27日支付的700,000元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原告为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60,000元。被告遂在法庭辨论时提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则以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Email:Jiaoss@ikooo.cn发送至被告员工雷某某Email:jinfang@joywell.com.cn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原、被告两份合同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该份邮件表示,雷某某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员工的邮箱一般以员工姓名命名,原告提供的邮箱缺少姓的拼音,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ICIBA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被告对雷某某曾为被告工作人员虽未提出异议,但是对雷某某使用Email:jinfang@joywell.com.cn提出异议,原告在此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证明Email:jinfang@joywell.com.cn为雷某某所使用。故该邮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同意被告对付款指向的划分,但是被告该观点系法庭辩论时提出,且被告的付款凭证并未注明付款指向,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付款指向。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对付款指向的划分,仅为计算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广告费提供了依据,不能成为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广告费。被告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被告、上海**进修学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上海**进修学校委托被告发布的广告即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广告。上海**进修学校作为《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最终客户,确认被告已履行上海**进修学校与被告之间《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印证了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根据被告划分的付款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广告费2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广告费的正当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限公司广告费2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限公司违约金9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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