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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PPS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ZY-YX-GG-S-20110821),约定由被告在原告网站(www.pps.tv、www.ppstream.com)上发布网络广告,网站位置为客户端、广告形式为缓冲网页、发布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3日、24日、25日,折后总价100,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广告费114,8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有权在广告发布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广告发布是否符合要求,若超过三个工作日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作被告确认广告发布符合要求;等等。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时支付广告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1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11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PPS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排期表及催告函。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检查原告发布广告状况的义务,如有异议被告应于广告发布完毕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广告费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起算日期亦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费114,8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11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091.93元,财产保全费273元,合计诉讼费3,36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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