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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上海悦**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WCGKJ-JSS2-20110801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代理的爱词霸网站、词霸2007、谷歌词霸网络媒体上发布韦博英语广告及相关服务等事宜,被告支付960,000元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余广告费610,000元推诿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据此,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在多次协商中,原告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客户往来对账单”,被告未予以答复,致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10,0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原告履行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广告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付款。本案中的广告费960,000元发票原告未全额开具,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其未拖欠原告任何广告费,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编号为JWCGKJ-JSS2-20110801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媒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最终客户:韦*英语;广告费960,000元,投放期间月固定投放金额为50,000元,效果计费投放金额30,000元,每月合计8万元;原告应在广告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开具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的广告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将上述广告费以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等。合同附件广告发布排期表载明了广告发布的媒体、广告位置、广告规格、广告时间等,最后一期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

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ICIBA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在北京金**有限公司发布网络广告的客户,广告主为韦*国际英语;服务条款约定原告为在北京金**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的客户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原名上海市韦*进修学校)签订编号为jw-xskj-wbyy-20110801《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委托被告在网络媒体爱词霸网站、词霸2007、谷歌词霸(http://www.iciba.com)发布广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广告发布的网络媒体、违约责任、广告发布时间等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致。被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与被告、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对应关系。

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广告费1,050,000元,该款包括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另案处理)的广告费。在付款凭证中未记载付款指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广告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进修学校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为jw-xskj-wbyy-20100501、jw-xskj-wbyy-20110801,现在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完全、充分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对已支付的广告费在双方两份合同中所作的金额划分,即将截止至2011年5月27日支付的70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广告费,余款350,000元作为本案项下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ICIBA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广告费。被告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与被告、上海**进修学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上海**进修学校委托被告发布的广告即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广告。上海**进修学校作为《广告发布合同》的最终客户,确认被告已履行上海**进修学校与被告之间《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印证了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网络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根据被告划分的付款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广告费6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诉争《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一方面约定原告应在广告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开具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的广告发票,同时又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付款,两者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鉴于广告执行完毕时间为2012年9月,本院酌情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限公司广告费6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悦**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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