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网络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计算机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某计算机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的异议。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于2010年1月至6月之间签订了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执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16,350元(人民币,下同),五笔合同款项中,最晚的一笔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总金额10%的返点,即41,635元。因此,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实际应支付广告款合计374,715元。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了每期需支付的广告款及支付时间,但并未按约支付广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支付广告费374,715元;2、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计算机公司辩称,第一、虽然,被告曾盖章确认诉争广告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但原告**络公司仍需提供诉争广告履行完毕的证据;第二、由于诉争五份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络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诉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络公司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之间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乙方为原告**络公司;……第三章广告投放服务,1、广告发布期: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最终客户:淘宝网;乙方应按如下排期的具体规定为甲方投放广告:广告位置为,选单一级频道的投放时间是4月14日至4月16日、游戏启动按钮的投放时间分别是4月18日至4月20日和4月26日至4月27日、游戏悬浮单的投放时间分别是4月22日至4月24日和4月29日至4月30日、购买金额:100,000元;2、如果出现错播、漏播,乙方必须按照原位置的两倍给予甲方补偿;3、甲方如果要对广告执行排期进行修改(取消或改期),甲方应最迟提前3天通知乙方;4、本合同发布的网络广告费用共计100,000元,此笔不计算在年度框架合同内返点比例为10%,返点于年底结算;5、乙方需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促使甲方有效的注册达到4000个,每个有效注册会员数量按照25元结算,前述保证数量在合作期限内完成,按实际有效注册结算,实际有效注册需得到甲方最终客户淘宝网的认可;6、乙方应在广告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开具与上述广告费用金额一致的广告发票;7、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上述广告费以现金、支票或电汇等方式支付至乙方账户内;……第四章甲方的权利义务,……7、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8、甲方在收到乙方投放确认完毕单后,应于三(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回复)乙方,在五(5)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甲方已经确认广告发布已经依约执行完毕;……第五章乙方的权利义务,在网络广告投放结束后,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第三方广告投放效果的监测数据报告;等等。

2010年5月21日、5月31日,原告**络公司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之间又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广告发布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最终客户:淘宝网;乙方应按如下排期的具体规定为甲方投放广告:广告位置为,BANNER投放时间是1月1日至1月4日、游戏悬浮单投放时间是1月4日至1月9日、内网聊天投放时间是1月8日至1月17日、热门游戏TOP9投放时间是1月16日至1月31日、购买金额为200,000元;2、广告费支付:收到发票后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等等。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广告发布期: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8日;最终客户:支付宝;乙方应按如下排期的具体规定为甲方投放广告:广告位置为,游戏更新位投放时间是1月25日至1月30日、游戏悬浮单投放时间是1月31日至2月5日、购买金额120,000元;2、广告费支付:收到发票后应于2010年3月8日前;等等。其他内容同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7月7日、11月14日,原告**络公司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之间再次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广告发布期: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最终客户:强生;乙方应按如下排期的具体规定为甲方投放广告:广告位置为,弹出广告,定向成都、重庆,其投放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7日;2、本合同发布的网络广告费用50,000元;3、广告费支付:收到发票后应于2010年4月27日前;等等。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广告发布期: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5日;最终客户:淘宝网;2、本合同发布的网络广告费用共计18,200元;3、广告费支付:收到发票后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等等。其他内容同前三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基本一致。

又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湖**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湖北某网络公司。

再查明,本案诉争的五份合同系双方先达成口头意向后,由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盖章后,再交原告**络公司盖章确认。现诉争五份合同均在履行结束期满后一个月后或几个月后由原告**络公司均盖章予以了确认。

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络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发布义务,并于2010年1月4日、11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两张发票金额为231,750元、215,826.35元。另,原告**络公司在向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曾于2010年1-6月签署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作执行金额总计为416,350元;上述合作发布项目业已全部如约执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及优惠条件,应给予贵司的返点金额共计41,635元,扣除返点后实际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款共计374,715元;等等。同时《对账单》中还对具体合作项目的月份、类型、项目名称、合作形式、执行时间、约定结款时间、合作金额、返点金额、应付金额通过表格的方式做出了具体说明。后该《对账单》经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3月30日,原告**络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双方之间签订了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扣除返点后金额共计374,715元,且经双方对账确认,希望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广告服务费;等等。由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于4月1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广告款,故引发诉讼。

庭审中,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对《对账单》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后又对公章予以了认可。

上述事实,有《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思,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提出原告**络公司应提供诉争五份合同履行证据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络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不仅记载欠款金额为374,715元,同时对双方之间诉争合同的项目名称、执行时间、应付金额均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故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络公司履行诉争合同义务的确认,故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的辩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证明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曾向被告某计算机公司进行过广告款催讨的事实;第二,虽然《对账单》并未具体载明时间,但从诉争合同执行的时间可以看出最晚一次执行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结合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另于2011年3月30日曾以《律师函》进行催讨的事实,故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已全部履行诉争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且经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要求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支付广告款374,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款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诉争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具体组成,故本院采信被告某计算机公司的辩称,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另,因原告湖北某网络公司所发的《律师函》后明确了还款日期为“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计算机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网络**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374,715元;

二、被告上海某计算机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网络**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5元,诉讼保全费2,444元,合计5,979元,由被告上海某计算机信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