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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意**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某市中仁**公司与被告上某意予文**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独任审判。本案于6月2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与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公司)签订《广州地铁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广州、北京和沈阳相应地铁线路发布“奥林巴斯”品牌的相关广告。因被告无相应的广告发布资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铁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发布明细表”,分别在广州、北京和沈阳相应地铁线路发布“奥林巴斯”品牌广告,发布时间4周,即2012年9月3日至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共计人民币900,654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8月20日支付第一笔费用,并于此后分两次支付其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某代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委托百某某代公司在被告指定的地铁站点发布了相关广告。同时,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及案外人与**公司三方的口头协定,直接向与**公司汇报了广告上刊与下刊情况。与**公司对该广告的发布活动予以认可,并先后分七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意予公司支付了全部广告发布费用。然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原告曾屡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但被告依然拒不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再次催款催告书》,但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共计900,6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65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191,9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9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65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91,97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称《合同一》),证明双方关于“奥林巴斯”品牌广告发布的相关约定;

2、“奥林巴斯”品牌广告上刊和下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在广州、沈阳和北京的有关地铁站点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3、被告与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称《合同二》),证明《合同一》签订的背景;

4、案外人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和与**公司三方关于由原告直接向与**公司汇报广告发布情况的口头约定,以及证明与**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广告发布活动的事实。

5、案外人与众公司向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七份,(分别为2012年9月18日付一笔100,000元,9月20日付两笔50,000元、150,000元,10月30日付四笔150,000元、150,000元、87,554元、150,000元,七笔共计837,554元。)证明与众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合同二》约定的全部款项。

6、原告与案外人百某某代公司签订的《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称《合同三》),证明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过程。

7、《再次催款催告书》一份及快递凭证和邮局投递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要欠款。

补充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再次催款通知书》,并对其欠付原告本金900,654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仅提供了广告上刊和下刊当日的照片,但无法证明在上刊日和下刊日期间,该品牌广告一直处于合同约定的发布状态;2、被告并未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与**公司就原告直接向与**公司汇报广告发布情况作出口头约定,故原告在广告上刊和下刊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报告,然被告并未履行此书面报告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相关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仅能证明该广告在上刊日和下刊日当天处于发布状态,而在此期间的广告发布情况不明。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以及与**公司之间并未有任何口头约定,对原告直接向与**公司汇报广告发布情况一事也不知情。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表示未收到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补充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由被告在广州、北京和沈阳相应地铁站点发布“奥林巴斯”品牌的相关广告。《合同二》约定的发布站点和方式分别为:1、广**铁一号线体育西站,站台12封大灯箱,墙贴;2、广**铁一号线烈士陵园站站台包*(10根立柱);3、广**铁三号线岗顶站,站台12封大灯箱;4、北京地铁四号线海淀黄庄站,主题站台(35*吊旗+20*包*);5、沈**铁一号线中街站,通道墙贴。以上广告发布时间均为4周,从2012年9月3日起至9月30日止。同时,《合同二》还约定了附赠杭州地铁一号线广告,分别为西湖文化广场站、五陵广场站和闸弄口站的站厅12封大灯箱(2连封),发布时间为两周,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14日止。

因被告并无相应地铁广告发布资质,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奥林巴斯”品牌广告,被告则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共计900,654元。《合同一》约定的广告发布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与《合同二》的约定一致。《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再与案外人百某某代公司签订了《合同三》,约定由百某某代公司为原告在相应的地铁线路发布“奥林巴斯”品牌的相关广告,《合同三》约定的广告发布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与《合同一》、《合同二》的约定一致。此后,百某某代公司按约进行了广告发布。原告则向案外人与**公司汇报了广告发布情况,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此后,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广告上刊和下刊照片,未能证明相关广告在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间内均处于发布状态,故拒绝向原告付款。纠纷发生后,案外人与**公司又于2014年3月30日书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广告发布义务。

另查明,《合同一》还对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以下约定:1、关于付款方式,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按下列期限及方式将合同款如期支付给乙方: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合同制作费的100%即支付141,854元;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净媒体金额的25%即支付189,700元;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净媒体金额的25%即支付189,7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净媒体金额的50%即支付379,400元。”2、关于违约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广告发布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关于广告发布的确认,第二条第4款第1项约定:“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告发布上刊报告,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签署回执返还乙方,逾期未返还回执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上看报告并无异议。广告发布后,甲方可实地检验广告,如就广告发布内容、数量及效果等有异议,甲方应于异议事由出现七个工作日书面向乙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如甲方在广告发布期内未就广告发布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2项约定:“广告发布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发出发布到期通知书,甲方需于收到到期通知书后三天内签署回执返还乙方,逾期为返还回执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的到期通知书,并认同乙方已按合同期限完成发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根据《合同一》的约定,双方确认广告是否按约发布的基本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上刊报告和到期通知书,而被告则可以通过实地检验的方式,对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实施检查,并提出异议。现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广告的上刊和下刊照片,以及其为了发布上述广告而与案**灵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三》),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告上刊和下刊照片无异议,仅提出原告未能证明相关广告在《合同一》约定的发布期间内均处于有效发布状态,但并未提供被告进行实地检验的证据及其他有效的证明。另外,原告发布广告后向案外人与**司作了汇报,与**司作为本案系争广告的实际发布人,对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给予了认可,并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相关发布费用,据此也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用共四笔,分三期支付。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根据每期应付费用的逾期付款情况分别计算。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某意予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市中仁**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900,654元。

二、被告上某意予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某市中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31,55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人民币521,2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人民币900,6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3.68元(原告预缴人民币15,849.60元,因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以退还人民币1,21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316.84元,由被告上某意予文**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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