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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与玛花纤**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已下落不明,本院于立案当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地铁一号线徐家汇、十号线五角场等站点发布电子屏广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148,060元(币种下同);第一期付款限期为2012年8月23日,应付1,659,224元;第二期付款限期为2012年11月20日,应付1,244,418元,第三期付款限期为2013年3月20日,应付1,244,418元;客户如未能按期限付款,需支付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等。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刊合同》,被告更换了部分画面,约定费用为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刊合同》,被告更换了部分画面,不支付费用;2013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上刊合同》,被告更换部分画面,约定费用为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而被告迟迟不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支付1,615,075.50元,尚余2,544,984.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广告费2,544,984.50元;2、违约金(计算公式为:2,544,984.50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媒体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上刊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更换了部分画面,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对价及支付时间;

3、上刊照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4、付款承诺及财务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还款承诺书及支付了部分广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及《上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广告费,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544,984.50元;

二、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以人民币2,544,984.50元为基数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59.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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