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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限公司与深圳框**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被告深**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协议对广告发布规格、时间、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广告费后一直拖延支付第二笔广告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1、支付广告费人民币(以下同)36,977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5日,要求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69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广告合同;2、广告发布情况光盘及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深**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广告发布内容为万科生活中心。合同2.1条约定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媒体发布费用如下:广告发布时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发布城市为深圳,发布数量为359(个客户位),发布单价为206(元**客户位),发布费为73,954元;合同3.1条约定,原告发布广告每周为一个周期,每周六为周期的起算点,发布至下周五为止。每个周期广告画面的上画期不超过3天;合同4.1条约定合同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36,977元,第二次付款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36,977元;合同9.3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的金额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6,977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至30日发布相关广告。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企业名称由深圳**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框**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约定的广告发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欠付的广告发布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系争协议9.3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在审理中自行提出该计算方式较高,要求按年6%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上述诉讼请求的确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36,977元。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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