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高广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高广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限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已下落不明,本院于立案当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高广告**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媒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T008112),约定由被告租赁59路3台及142路2台单层巴士三侧;发布内容为城大建材;媒体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租用期为6个月;广告发布费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币种下同);第一期付款限期为2012年8月27日,应付52,500元;第二期付款限期为2012年12月1日,应付52,500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5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媒体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2、现金缴款单、业务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媒体租赁合同》项下仅支付了52,500元;

3、监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故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高广告(**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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