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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责任公司诉上海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万**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万**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龙之谷”游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宣传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应在广告完成后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广告发票90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游戏广告宣传工作,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广告发布费发票。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签署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被告拖欠的广告发布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4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需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投入40万元费用,并完成22,667个新注册用户,原告未达到上述指标。原告还需提供发票,原告也未履行。故我方不需要支付原告诉请要求的款项。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ZSL-G-110811-4151的《广告合作协议》、排期表、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取证公证书、电子邮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编号为ZSL-G-110811-4151的《广告合作协议》项下广告费40万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虽对企业询证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函项下被告确认的款项系双方另行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产生;被告虽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电子邮件系存储于原告服务器故可能被原告修改过,但作为邮件往来双方之一的被告应能而未能提供内容不同的电子邮件予以反驳,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责任公司广告费40万元;

二、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都万**责任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上海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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