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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有限公司与上海航**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沪杭高速的广告牌(广告位SH-GS-HH0006A/B、SH-GS-HH0030A/B)发布“雅居乐”广告,发布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广告费用为人民币55万元/年,合同对付款时间(分两期支付)、金额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沪杭高速的广告牌发布了广告,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却未支付广告费用。被告仅逾期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用10万元,拖欠原告第二期广告费用45万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但被告始终无理不付,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致函被告,告知其违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决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将拖欠的广告费用、滞纳金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应付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201,37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129,279.54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1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航**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沪杭高速的广告牌(广告位SH-GS-HH0006A/B、SH-GS-HH0030A/B)发布“雅居乐”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广告费用为55万元(含二次画面制作安装费用)。2013年2月1日前,被告须支付合同总额的18%即1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支付82%即4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撤下广告画面,因广告画面撤下产生的费用及广告画面撤下期间的广告发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被告应按当期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经原告书面催款后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到被告时合同解除;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履行合同的所有可得利益。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20日、4月1日,被告对广告发布进行了验收。2013年4月16日、5月2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发函催促被告付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至解除之日止广告实际发布费用余额201,370元(实际发布200天,发布费用301,370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并要求支付相应滞纳金120,822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付清约定款项,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有限公司广告费用201,370元;

二、被告上海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129,279.54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计4,36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8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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