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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与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地区若干楼宇的LCD液晶广告设备上发布各类广告,发布时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1,379,070元,于广告播出前支付20%、广告播出一周后支付50%、广告播放完毕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款1,379,07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79,07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广告款275,814元,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错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双方签署协议书时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CTR具有监测资质的文件,对CTR资质有异议。此外,原告未在广告发布完毕的14天内向被告提交监测报告,被告在诉讼阶段才获得该报告,现被告无法对监测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亦无法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电视屏广告媒体上发布被告的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日;广告发布费用为1,379,070元,于广告播出前支付20%、广告播出一周后支付50%、广告播放完毕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原告在全部广告播放完毕后14天内,向被告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CTR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在收到上述监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广告款计275,814元。此后,原告按《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段播放了相关广告。第三方监测机构CTR出具了《分众楼宇监测报告》。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广告款275,814元的事实,并变更逾期利息为:以1,103,256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分众楼宇监测报告》,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宇电视广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抗辩第三方监测机构CTR的资质存疑,但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选择CTR作为第三方监测机构,视为被告已经认可CTR的监测资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CTR不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及时提供CTR出具的监测报告,导致被告无法核实监测报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约在广告播放完毕的14天内向被告提交第三方CTR出具的监测报告,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及时向被告送达监测报告,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在此期间亦未积极向原告主张要求提供监测报告,且其在诉讼中收到监测报告后,仍拒绝核实报告内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广告款。对于广告播出前被告应支付的20%广告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并做相应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广告款部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本院可予支持;30%广告款部分,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监测报告,存在一定过错,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103,256元;

二、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89,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计7,3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4.50元,由原**公司负担2,738元,被**公司负担9,6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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