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标的制作详情、制作及发布时间、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30,514元的工作量。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及另行增加的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3,200元,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7,51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欠款的迟延履行金83,061元(以317,51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54%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一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且需分段计算,如按该方式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本金,故原告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且仅要求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实为143,200元,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广告合同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公司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审理中,被告又变更了对于欠款本金的意见,对原告所称增加的30,514元工作量不予认可,认为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效果图。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

2、广告制作完工确认单。由被告公司当时的经理XX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3、广告制作明细。证明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30,514元的工作量,也由被告当时的经理XX签字确认。

4、原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两笔款项,合计143,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被告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证据2和证据3中签字的“XX”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确认验收的行为,且根据被告公司规定,金额较大的单据都应加盖公章确认。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XX的名片。

补充证据2、“XX建材钢材市场”户外广告制作竣工实景图。

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补充证据1名片系XX自行印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都表示认可,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证据1,因原告想以此证明XX的职务,而被告已经确认XX系被告公司经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在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经理XX洽谈后,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户外广告,广告内容为“上海XX”,标的名称及位置方位包括浦东北路口精神堡垒、园区道路精神堡垒、楼顶灯箱字体、单色字体LED滚动显示屏等,总价款为432,000元;原告应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43,200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345,6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43,2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附件中列明了效果图及费用明细表,其中浦东北路口精神堡垒、园区道路精神堡垒和楼顶灯箱字体的文字内容均为“上海XX”。

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2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文字内容。其中:浦东北路口精神堡垒、园区道路精神堡垒的文字变为“上海XX建材钢材市场”,楼顶灯箱字体增加了英文字“SHANGHAIGAOQIAOSTEELMARKET”及中文“XX建材钢材交易中心”

2012年1月20日,被告的经理XX签署了“广告制作完工确认单”(简称“确认单”),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承办的“XX建材钢材市场”项目园区广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制作完毕,其中还注明浦东北路园区入口精神堡垒、园区东侧入口精神堡垒各为两面。同日,被告的经理XX还签署了“XX广告制作明细”(简称制作明细),制作明细中罗列了精神堡垒加“建材”字体8个,墙体灯箱字10个、英文灯箱字26个,价税合计为30,514元,被告的经理XX确认以上增加内容数量无误,可以参照主合同价格计算。

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XX曾经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已经于2012年离职,具体时间不详,但其在签署上述文件时的身份仍为被告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二、XX签署的确认单、制作明细等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法人主体,在签署《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时地位平等,且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价格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根据其内部规定,XX无权签署上述文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XX在签署确认单和制作明细时系被告的经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也是XX与原告洽谈之后签署的,且被告也确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制作明细中罗列的增加内容:“建材”字体8个,墙体灯箱字10个、英文灯箱字26个,也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由于被告确认XX系被告的经理,是XX与原告洽谈后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争的确认单和制作明细是对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确认;被告辩称XX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和制作明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予以确认,而在质证之后又变更了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XX在签署确认单和制作明细时是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的,该确认单和制作明细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如被告所说,根据被告内部规定,XX无权签署确认单和制作明细。那么,XX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与原告洽谈签署合同,被告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被告也没有明示XX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确认单和制作明细等情况综合起来,也足以使原告无过错地相信,XX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有关文件,XX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确认单、制作明细同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综合上述两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2,000元,制作明细中增加的价款为30,514元,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款应为462,514元。被告已经支付143,200元,尚拖欠319,31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17,514元,略少于被告实际拖欠的金额,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345,6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43,2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被告直到2012年4月5日才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按欠款317,514元为本金,按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54%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一年的迟延履行金计83,061元,少于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迟延履行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款317,514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迟延履行金83,0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计3,654元,保全费2,522元,合计6,176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