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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广播广告频率代理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上海**电台五星体育广播(FM94.0)、上海**电台故事广播(FM107.2)两频率节目广告时段中的广告代理权授予被告,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两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46,000元(币种下同),另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广告款,两合同共计1,391,400元。两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合并支付了两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截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两合同共计2,782,800元。被告为拖延付款还三次向原告出具无法承兑的支票。在反复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发函、电话通知及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费欠款1,236,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4,520元;3、被告支付广告费逾期付款滞纳金119,660.4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按欠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广播广告频率代理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广播广告频率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两频率广告代理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广告费1,391,400元;

2、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国内标准快递邮政回单,以及网上邮政查询摘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两次发函催讨欠款;

3、南**行转账支票3张、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票据号为02201708、02201709、02201710的三张支票均未承兑成功;

4、2013年4月2日《扬子晚报》A15版、2013年4月3日《新民晚报》A13版摘录,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登报声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涉讼合同,并撤销原授予被告的广告代理权;

补充证据1、保证金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江苏之声**限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46,000元及500,000元;

补充证据2、广告费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南京**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391,400元;

补充证据3、第三方监播机构(CTR)监播证明及节目广播串播单明细报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已按两涉讼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欠付事实属实,但除原告已举证的被告付款情况外,被告还另有171,000元付款应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欠款,但金额应为1,065,8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付的1,065,8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被告当庭确认为年利率3.25%)为标准,以2013年1月25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完毕日止为天数计算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交通银行支票,证明案外人艾姆**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71,000元;

2、A公司收据联,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上述17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如原告坚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高额违约金,则被告希望双方能继续履行涉讼的两份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经核实表示,就本案涉讼的两份合同项下确未收到被告所主张的17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间,原、被告签订《广播广告频率代理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3-RC-001,以下简称合同一)、《广播广告频率代理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3-RC-002,以下简称合同二)各一份。其中,合同一约定:原告同意将上海**电台五星体育广播(FM94.0)节目广告时段中的广告代理权授予被告,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度被告代理广告应付的合同总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定后一周内,必须支付2013年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72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用于冲抵2013年11月、12月的广告款,另2014年付款待定。合同二约定:原告同意将上海广播电台故事广播(FM107.2)节目广告时段中的广告代理权授予被告,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度被告代理广告应付的合同总金额为7,46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定后一周内,必须支付2013年合同履约保证金746,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671,4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履约保证金746,000元用于冲抵2013年11月、12月的广告款,另2014年付款待定。

此外,两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因一方原因致使对方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按合同金额尚未履行部分的20%向违约方主张合同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播被告的广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B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讼两合同的保证金5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江苏之声**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讼两合同的保证金1,046,000元。

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本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的涉讼两合同1月份的广告费共计1,391,400元在原告反复催讨下,截止2013年1月31日仍未支付,请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帐户。该催款函于2013年2月1日由被告签收。

2013年2月7日,案外人南京**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391,400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编号分别为02201708、02201709、02201710的南**行转账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491,400元、450,000元、450,000元。上述3张支票于2013年3月5日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被拒绝承兑。

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其本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的两合同2月份的广告费共计1,391,400元在原告反复催讨下,截止2013年3月11日仍未支付,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否则原告将按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取消被告的代理权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该催款函于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签收。

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扬子晚报》A15版刊登声明一则,声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涉讼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撤销授予被告的代理权。2013年4月3日,原告又在《新民晚报》A13版刊登了内容如上的声明一则。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签订两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两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546,000元,故原告愿意将上述保证金先行折抵被告欠付的广告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广播广告频率代理合同书》两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南**行转账支票3张,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3张,2013年4月2日《扬子晚报》A15版和2013年4月3日《新民晚报》A13版摘录,保证金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广告代理费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第三方监播机构(CTR)监播证明及节目广播串播单明细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涉讼两个同项下的广告费、履约保证金均由被告合并支付无法分割,故本案就涉讼两合同项下的被告欠费及违约责任一并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监播机构(CTR)监播证明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另有171,000元付款这节事实,原告表示在涉讼两合同项下未收到被告上述款项,而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收确认的《催款函》函中明确提到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2月份广告费1,391,400元,故对于被告主张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7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恶意程度、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付广告费的20%计算违约金,即247,3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236,8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6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B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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