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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限公司与某**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广州市环市中路广安大厦附楼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总价人民币140万元。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需在每次付款日前5天向原告开具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实际收到发票日期顺延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收款的指定账户,但原告付款后因户名错误被退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提供正确有效的账户,但被告均未答复。2012年3月9日,被告发函称因原告未能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款项,故从2012年2月3日起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交付发票,并提供错误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依约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2、原告的《通知函》2份及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正确的账户以便付款,但被告未予回复;3、被告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4、银行付款回单及退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被告付款,次日因户名有误被退回;5、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对客户违约,造成损失;6、2012年3月31日在广告发布地点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正在使用该地点的广告位。

被告辩称

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28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做好了各项准备工作,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具首付款28万元的发票,于次日将发票交付原告。虽然合同记载的被告帐户名有误,但原告直至2012年2月27日才第一次付款。原告未及时付款,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税局“涉税查询”信息打印页面,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开具3张发票,金额共计28万元。发票于次日由被告员工黄*送至原告广**事处的员工陈*;2、系争广告位照片2张,证明被告为履行系争合同进行了安装钢架、射灯等准备工作;3、《广告发布合同》,被告留存的合同中有陈*的签字,证明双方广告合同关系,陈*为原告经办人;4、证人黄*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开具发票后的次日即2012年1月10日,被告员工黄*将发票送至原告的广**事处,并交付给原告的经办人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落款日期2012年3月2日的通知函收到过,落款日期2012年3月9日的没有收到过;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合同中被告账户号码写错了;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找到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3张发票确实收到并已经入账,收到时间大约为2012年的2月份,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有原告经办人陈*的签字;证据4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出具《关于与广**广告的说明》,称“我们公司这边很迟才收到对方的发票(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只记得今年2月份左右的一个星期五,我接到他们公司黄小姐的电话要立即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广州市环市中路广安大厦附楼广告位发布户外广告。

合同第2.3条约定:预付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3.1条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140万元。第3.3条约定,乙方需在每次付款日前5天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广告业务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并应承担投放广告而需向政府缴纳的税费。若乙方无故迟延出具发票,则甲方有权按照实际收到发票的日期顺延后履行其付款义务。第3.4条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20%(即280,000元整)……。第4.3条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对广告画面进行下画处理。第6.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都将视为违约。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广告费总额2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列明了被告开户行及其账号。

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张广告费发票,共计金额为28万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系争合同载明的被告银行账号划款28万元。次日,该笔款项因户名有误被退回。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正确的账户信息以便付款。被告于3月7日签收该函件,并于3月9日向原告回函称,因原告没有按约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合同首期款项,故通知原告自2012年2月3日起解除双方《广告发布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广告发布合同》、广**税局“涉税查询”信息、《通知函》及其邮寄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退款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广告发布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认为其已经付款但因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错误导致付款被退回,其后被告拒不提供正确的银行账户,故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首期款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原告首次付款时间如何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3.3条约定被告需在每次付款日前5天出具并交付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按照收到发票日期顺延付款。但3.4条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广告费的20%即28万元。且被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中也明确首期款项应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原告首次付款时间作出了特别约定,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2年1月9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2年1月18日。

其次,即使原告要求在收到发票后5天内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在签订合同当日开具了总额28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一经开具即需由被告承担相关税收,根据商事交易的常态,发票开具方通常都会及时交付发票以便要求对方付款。庭审中,被告两次庭审时均陈述是在发票开具的第二天由公司员工黄*交付给原告在广**事处的经办人陈*,并详细描述了时间、地点及交付情形。而原告始终无法明确发票收到的时间及方式,在庭审中陈述出现前后不一。此外在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也确认2012年的2月份接到了被告的催款电话,原告还要求延缓付款时间。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收取被告的发票后也未依约及时付款。

此外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因为本案系争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其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原告也没有就该合同实际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既未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也未在收取对方发票后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向原告催款后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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