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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激**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激**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在自营网站上为被告发布指定广告,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上海激动网络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被告应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原告广告费68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仍有35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广告费3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未付款项千分之五计付,自2013年3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10,00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乙双方就互联网广告展开深入合作,甲方提供广告内容等资源,乙方提供其自有的网站平台和终端客户群等资源,乙方开放“激动网(www.joy.cn)”网站,实现与甲方的广告对接,投放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费用总计为6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2012年12月11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每月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广告费20万元,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则乙方有权不予发布广告,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逾期未付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签约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投放了广告,被告也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欠原告广告费35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公函》,但被告不予理睬,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广告合作协议》、催款公函、被告确认函、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广告费,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激**限公司广告费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激**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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