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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渔**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展中心(以下简称东阁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4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东**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心与医**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到期后,医**司没有履行撤展义务。因此,东**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医**司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医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医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已到期届满,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肖像权侵权之诉,不受《合作协议》条款的约束,应由原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阁中心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依合同之诉确定案件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四环中路62号远洋国际中心D座7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医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医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东阁中心对于医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阁中心系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效力、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签约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合作协议》中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四环中路62号远洋国际中心D座7层”,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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