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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无锡坤**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坤博长**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pps为被告发布被告运营的游戏产品—《魔之精灵》的广告信息,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用为31,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pps和pptv为被告发布广告信息,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用为148,50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广告服务费用,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广告服务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信息,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180,000元的合同款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7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pps为被告发布被告运营游戏产品—《魔之精灵》的广告信息,广告服务费用总额为31,500元,被告须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pps和pptv为被告发布被告运营游戏产品—《魔之精灵》的广告信息,广告服务费用总额为148,500元,被告须于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后均附有广告发布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该广告发布确认书上载有产品名称、投放期、网站、广告位置、广告形式、规格(像素)及价格等信息,并注明如对本执行单项下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任何异议,被告应在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发布完毕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按照约定发布完毕。原、被告均在广告发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广告排期、超文本链接地址、图片属性、广告尺寸等具体约定见广告发布确认书(见附件);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广告服务费用或者预付款及余款,每延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11日及4月10日至12日pps、pptv两家媒体播放被告产品《魔之精灵》广告的页面截图及投放数据等,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款为3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价款总额为14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络广告服务合同》、页面截图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举证情况,确认原告所述关于其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及被告拖欠价款的事实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972.50元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坤博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服务费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无锡坤博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9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4元,由被告无锡坤博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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