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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王**、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的选择向银川晨**限公司购买挖掘机(机型DH150LC-7)一台出租于被告王**,被告袁**为王**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租金374718元(包括所有未付租金)、转让金10元、利息34911.55元及罚息154785.74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的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第三人处购买型号为DH150LC-7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租金241976元(截止2013年6月15日),逾期利息48032元。对该案本院以(2013)兴民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袁**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租金2089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835元(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按年息18.25%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本案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2元,退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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