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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闵*、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闵*、马**、周**、文伯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马**、周**、文伯廷、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闵*的选择以224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闵*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448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月支付。被告周**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文伯廷签署担保函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系被告文伯廷妻子,应与文伯廷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闵*使用。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闵*、马**签订《承租人主体增加协议》,约定被告马**增加为上述挖掘机的共同承租方,与被告闵*一起承担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2013年11月,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120982.30元。在原告将挖掘机收回之前,被告仍欠原告多期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闵*、马**、周**支付原告租金238989.70元(第19期至第24期租金)、违约金56179.04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共计295168.74元;二、被告文伯廷、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闵*的选择以224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闵*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在设备交付前将首付款448000元支付给银川中**有限公司,租金总额为2039472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66472元不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合同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被告周**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闵*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闵*使用,被告闵*支付银川中**有限公司首付款448000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闵*、马**签订《承租人主体增加协议》,约定被告马**原意与闵*共同作为涉案挖掘机的共同承租方,与被告闵*一起承担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120982.30元,自2012年11月28日即第19期之后的租金未予支付。2013年11月,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主体增加协议》、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交付报告、收据、融资租赁申请机购买指示书及附件、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担保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闵*、马**签订的《主体增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闵*后,被告闵*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马**自愿作为涉案挖掘机的共同承租人,应与被告闵*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周**承诺与被告闵*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与被告闵*、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闵*、马**支付租金112098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闵*、马**、周**支付所欠租金238989.7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即第19期至第24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6179.04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周**、马**追偿。虽然被告周**与被告文**系夫妻,但被告文**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其个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引起,该债务并不是因其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马**、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马**、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238989.70元,并承担违约金56179.04元,共计295168.74元;

二、被告文伯廷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马**、周**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28元,由被告闵*、马**、周**、文伯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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