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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张*、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的选择购买银川晨**限公司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7941元;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挖掘机交付被告张*使用,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7267.03元(含期末购买金10元),逾期罚息43352.56元,合计150619.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支付原告租金107267.03元,逾期罚息43352.56元(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共计150619.59元;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的选择购买银川晨**限公司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使用,价格112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首期租金224000元,每期租金27941元至33466元不等,租金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加2.27%,如中**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银行同期利率加2.27%;租金于每月20日前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购买和返还,如承租人将购买价格10元支付原告,则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被告马**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银川晨**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挖掘机一台,价格11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被告张*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张*支付原告租金923582.18元,尚欠租金107267.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后,被告张*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张*已支付租金92358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期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金总额应为1030849.21元(含期末购买金10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07267.03元。被告张*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3352.56元(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将马**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曾向被告马**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租金107267.03元,逾期付款利息43352.56元,共计150619.59元;

二、驳回原告斗山(**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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