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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媒体公司为被告在上海市地铁2号线“S静安寺”、“A++世纪大道”位置,以梯灯(外灯灯布)的形式发布广告,发布内容为“苏宁天御国际广场”,发布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40,800元(币种下同),其中第一期应于2013年4月3日支付42,240元,第二期应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42,240元,第三期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56,32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限付款,则需按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定期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以电子照片的方式发到被告指定的邮箱或指定人员的邮箱。在发送监测照片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应视为被告对当期的监测不持异议。双方对广告发布监测情况如有异议,则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照片为准。其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附件1,约定将上述涉讼合同中的发布期变更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合同总金额及其他内容与条款不做变更。涉讼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约定,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了42,2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98,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8,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8,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媒体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2、上下刊照(附光盘),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

3、发票,证明原告已将涉讼广告费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涉讼合同项下仅向原告支付了42,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8,560元;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8,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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