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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雷**限公司与赵**、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雷**限公司与被告赵**、贾**、李*、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贾**、李*、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及被告赵**、李*、赵**与招银**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司根据被告赵**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福田雷沃”挖掘机(型号:FR260-7)出租给赵**使用;赵**应支付首期租金138000元,租赁保证金39100元、租赁手续费3940元、保险费17719.0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36期,每期租金24497.82元,留购价格100元;租赁期间,招**司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它一切款项,招**司有权对欠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如连续3笔或累计6期租金未付,视为根本违约,招**司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追索欠付租金、赔偿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清收而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李*、赵**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招**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赵**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9日,原告应招**司要求回购了上述挖掘机,取得了挖掘机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受招**司委托向被告赵**邮寄送达了租金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但该邮件因被告赵**拒收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贾**支付原告租金221346.20元,违约金140496.24元(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李*、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贾**、李*、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收到原告“福田雷沃”挖掘机(型号:FR260-7)一台,价格920000元,已付款39000元,欠付881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贾**以配偶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8月1日,原告、被告赵**、李*、赵**与招**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司根据被告赵**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FR260)出租给赵**使用;赵**应支付首期租金138000元,租赁保证金39100元、租赁手续费3910元、保险费17719.0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36期,每期租金24497.82元,留购价格100元;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用于担保租赁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及其它义务的款项,如承租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承租人未支付的相应款项:1、应付违约金;2、其它费用;3、欠付租金。保证金发生抵扣后,承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到约定水平,如承租人未按时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以后每次交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重新交付该部分已用于补足保证金的租金;租赁期间,出租人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了所有债务后,可以按照留购价格100元留购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李*、赵**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后,保证人继续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承租人未按约定向招**司支付租金及其它一切款项,出租人有权按欠付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承租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同日,原告及被告赵**与招**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招**司按照赵**的指定向原告购买上述挖掘机,价格9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招**司收取了首付租金138000元、租赁保证金39100元及租赁手续费3910元,共计181010元(包括此前支付的39000元)。租赁期间,被告赵**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2年3月16日,招**司向原告出具“回购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赵**逾期支付租金,特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对租赁物进行回购,并自回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招**司回购款663886.34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赵**已收到上述回购通知函,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招**司支付了回购款663886.34元,招**司向原告出具了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履行了回购责任,招**司确认自2012年4月9日起将上述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招**司对赵**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截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支付原告209322.61元(包括保证金39100元),其中197487元原告用于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租金197487.49元,下剩11835.12元原告用于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2月13日,甘肃雷**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应支付租金221346.21元,但被告赵**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招**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赵**送达“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赵**送达该转让通知函,但被赵**拒收。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福田雷沃**司与招**司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招**司为原告销售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期间,原告与福田雷**有限公司应协助招**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对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回购义务指依照本协议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原告或福田雷**有限公司应按回购价款向招**司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回购条件包括:承租人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未清偿全部租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金支付表、产品合格证、保单及保险发票、《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回购通知函”、回购金额明细、收条、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发票、“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授权委托书、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改退批条、证明、GPS跟踪记录、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司与被告赵**、李*、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招**司与原告、被告赵**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招**司与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后,被告赵**应按约定支付招**司租金。被告赵**未按期足额向招**司支付租金,原告按照招**司的要求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回购,招**司将挖掘机所有权及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赵**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21346.21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140496.24元(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之日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贾**以赵**配偶名义在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应与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转让权利的,保证人继续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赵**作为被告赵**租金等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赵**、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贾**追偿。被告赵**、贾**、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宁夏雷**限公司租金221346.21元,并承担违约金140496.24(截止2014年11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贾**、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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