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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吴改存、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改存、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吴改存、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的选择以169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338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月支付。被告白*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吴**使用,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460220.83元,尚欠原告租金1089158.17元(含留购款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白*支付原告租金1089158.17元(含留购款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9458.44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1308616.6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改存、白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的选择以168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在设备交付前将首付款328000元支付给银川中**有限公司,租金总额为1548879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月向原告支付49079元至30000元不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被告白*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吴**使用,被告支付银川中**有限公司首付款32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460220.83元,自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1089158.1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明细表、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交付报告、收据、收条、融资租赁申请机购买指示书及附件、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吴**后,被告吴**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吴**支付租金460220.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088658.17元(1548879元元-460220.83元),并承诺支付留购款500元,共计1089158.17元。被告吴**支付原告500元留购款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为被告吴**。被告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19458.44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租金、留购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改存、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1088658.17元、留购款500元及违约金219458.44元,共计130861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978元,由被告吴改存、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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