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恒**限公司与谭**、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公司与被执行人谭**、马**、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谭**、马**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公司到期租金96650.25元、违约金12292.68元、未到期租金325215.80元、留购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89.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478元,合计445026.23元。被执行人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478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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