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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张**、沈**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沈**、张**、银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被告张**、张**及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型号:ZX360H-3G),首付款250000元,租金1587715元。被告沈**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中**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交付了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张**拖欠原告租金902197.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ZX360H-3G);二、被告张**、沈**支付原告租金902197.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6661.13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张**、中**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伏、张**辩称,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贾*,租金应由贾*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中建**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即原告已将对被告张**的债权转让给晟**司。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建**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既主张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应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的选择购买中**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ZX360H-3G)租赁给被告张**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250000元在设备交付前支付给中**公司,租金总额为1587715元,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月向原告支付53115元至20000元不等;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本合同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有期满选择权时,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选择:1、留购租赁物,支付留购款500元,则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退还租赁物;3、继续租赁,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继续租赁每期租金的标准不少于本合同届满前最后一期租金;如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未选择或选择退还但未退还,则租赁期间自动展期,展期内应继续足额支付租金。同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和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被告张**使用。原告自认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首付款及租金935517.77元,并且所付租金均未按期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张**尚欠原告租金902197.23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中建**司应向晟**司移交承租人资料,配合晟**司进行清收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及身份信息、担保函、还款明细表、《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补充协议》、委托清收债权明细表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后,被告张**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与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的《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被告张**在内的债权进行清收,并未将债权转移给晟**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所欠租赁期间的租金902197.23元(1837715元-935517.77元),并返还所租赁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56661.13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过高,被告也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60949.22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四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中建**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沈**追偿。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中建**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中建**司的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学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ZX360H-3G,机号:AVKC100912);

二、被告张学伏、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902197.23元,承担违约金260949.2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银川中**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伏、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4元,由被告张学伏、沈**、张**、银川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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