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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高**、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爱国、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国、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高爱国的选择以164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高爱国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328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月支付。被告王**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高爱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高爱国使用。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租金881900.55元,剩余租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爱国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高爱国返还原告“日立”牌挖掘机一台;二、被告高爱国、王**支付原告租金315107.45元(第22期至第28期),并承担违约金47154.26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共计364261.7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爱国、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爱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高爱国的选择以164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高爱国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在设备交付前将首付款328000元支付给银川中**有限公司,租金总额为1501508元,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50108元不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合同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011年7月29日,被告王**向被告高爱国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王**与高爱国系夫妻,高爱国购买挖掘机拟向当地银行贷款,现因王**家务繁忙不能亲自前去办理,故委托高爱国全权代理本人办理上述贷款及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山东**公证处公证。2011年8月24日,被告高爱国代王**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高爱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高爱国使用,被告支付银川中**有限公司首付款328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高爱国共支付原告租金881900元,自2013年6月24日即第22期之后的租金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明细表、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交付报告、收据、融资租赁申请机购买指示书及附件、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爱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高爱国后,被告高爱国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王**委托高爱国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高爱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应与被告高爱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88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爱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予以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留购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挖掘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爱国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315107.45元(第22期至第28期),并承担违约金47154.26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爱国、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爱国、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牌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高爱国、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315107.45元,并承担违约金47154.26元,共计36426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43元,由被告高爱国、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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