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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限公司与邝丹**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被告邝**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因被告邝**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发布“银岭国际”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发布费为人民币522,413元(币种下同)。被告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261,206.50元,余款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发布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广告款261,20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241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发布广告,双方就发布时间、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2、《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广告款。

3、广告照片、发布广告的楼盘照片及广告发布信息,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发布广告的地点及具体发布情况。

4、《聘请律师合同》、网**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

5、广州市越**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哈**工作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哈**工作室已经注销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哈**工作室原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哈**工作室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哈**工作室委托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银岭国际”,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发布数量为2,293个。发布费共计522,413元,哈**工作室应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261,206.50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261,206.50元。如因原告不可控制因素如电梯暂停检修等只是广告发布未能如数完成,原告应保证广告实际发布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之间变动率不超过5%;若超过5%的,原告需根据变动数量对被告进行发布数量上的补偿。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以光盘或纸质书面报告等方式向哈**工作室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监测材料,哈**工作室须盖章签收并邮寄回原告。哈**工作室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5‰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刊播广告及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哈**工作室应当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付款项两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时间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和合同约定版位空置的损失等),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广告发布合同》附件中,原告与哈**工作室另对广告发布所涉多处楼宇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广告发布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哈**工作室合同专用章。

此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哈**工作室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61,206.50元。

2014年11月14日,哈**工作室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承诺函》、广告照片、发布广告的楼盘照片及广告发布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网**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哈**工作室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鉴于《广告发布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布费261,206.50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为52,241元,该金额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范围之内且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61,206.50元。

二、被告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241元。

三、被告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1.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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