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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底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本市某高速南侧、某东侧(某路某号某楼顶)发布广告,规格为东西2面20米(长)X6米,垂直面长6.85米(宽)X6米,发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广告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万元/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325,000元,广告发布满六个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195,000元,广告发布满十个月后七日内支付余款13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若迟延付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迟延付款若超过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已发布的广告费外,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积极为履行该合同作了准备,但被告既未付款,也无诚意履行系争合同,故原告于同年5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底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未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为此向其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履行相关义务,但无果,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广告**公司于2013年2月底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

二、被告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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