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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JV12-PD-015的《广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鞍钢(AnGangSteel)广告,发布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广告费总计人民币1,996,211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首付136,211元、2012年7月15日付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付尾款86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广告上刊日前15天向原告提供广告涉及的彩色样稿。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刊内容,也未支付任何一笔广告费用。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提供上刊内容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未果。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中“广告合同一般性条款”第5项的规定代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8条“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或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次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收,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应自该日解除。截至该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18,804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按照合同第1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剩余金额的50%即538,703.50元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替被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36,21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署的《广告合同》(编号为JV12-PD-015)已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918,804元;3、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金538,70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发公益广告费用36,2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广告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记录、合同解除函及快递单、快递记录、公益广告照片、打印费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鞍钢(AnGangSteel)广告,媒体类型为浦东机场户外单立柱、媒体编码为POA-U9;合同发布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如果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上刊日期延误,广告费自合同约定的上刊日开始计算;广告费用为1,883,217.92元,该广告费用包含一次制作费,此金额为不含税价,实际结算金额需加收6%增值税,总金额为1,996,211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付136,211元、同年7月月15日付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付清尾款86万元;被告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或者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次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终止对本合同的履行;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为合同剩余金额的50%;被告必须在广告上刊日前15天向原告提供广告涉及的彩色样稿;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广告画面上刊的延迟,责任应由被告自负,为避免广告位置空置,超过20日未发布画面,被告必须立即发布公益广告,如被告不能自己提供公益广告画面和/或制作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供,但广告画面设计、制作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广告上刊样稿,也未支付任何一笔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同年12月24日两次致函催促被告付款并提供上刊样稿未果。期间,原告代被告在广告位置发布了公益广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函,以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本案系争《广告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制作费、违约金等。被告于同年1月16日收到该解除函。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广告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总价核算每天的广告费金额再乘以天数;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为扣除上述广告费后余额的50%;原告代发公益广告的制作费用包括打印费27,850元、安装费8,361元,合计36,211元;广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总金额中所包含的一次制作费应比公益广告的制作费贵一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广告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合同解除权。据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解除函之日,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广告上刊日前15天向原告提供上刊样稿,且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上刊日期延误,广告费用自合同约定上刊日即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然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上刊样稿导致原告无法安装鞍钢广告而不得不按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安装公益广告。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广告位,未能发布合同约定的鞍钢广告系由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且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耗费了广告位资源,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一日2013年1月15日期间168天的广告费及按剩余广告费的50%计算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代为发布公益广告所产生的制作费。其中,合同约定的广告费总额1,996,211元中包含了一次制作费,而鞍钢广告制作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广告费中应扣除该笔制作费,鉴于双方未约定该笔制作费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发布公益公告的制作费36,211元上浮10%予以确定为39,832元。扣除该笔制作费后,被告应承担的广告费为900,470元[(1,996,211元-39,832元)/365天*168天],违约金为527,954.50元[(1,996,211元-39,832元-900,47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发布鞍钢品牌广告的《广告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00,470元;

三、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527,954.50元;

四、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公益广告制作费36,2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21.50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合计收取14,121.50元,由原告承担121.50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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